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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西都市报 | 最高法:拐骗婴幼儿最高可死刑 智库专家呼吁加大打击力度

2017-01-10 来源: 浏览:199

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其中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智库法律专家长期关注儿童拐卖,通过华西都市报呼吁,应继续加强刑法对买家的惩罚,斩断市场需求,以期天下无拐。

释法

法条焦点

死刑震慑拐卖婴幼儿

22日,最高法出台的《解释》中,对拐卖儿童罪中的“偷盗婴幼儿”进行了解释。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意味着,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六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解释》同时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于拐卖妇女,《解释》明确,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释疑

为何将欺骗拐走婴幼儿视为偷盗?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婴幼儿缺少应有的辨别是非和自我防护能力,《刑法》对偷盗婴幼儿出卖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对婴幼儿的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趁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将熟睡中的婴幼儿抱走,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但这种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这种行为可视为是针对监护人、看护人进行的“偷盗”。这类犯罪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更大,但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将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行为界定为“偷盗婴幼儿”,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从严惩治拐卖儿童犯罪。

为何将藏匿被买儿童视为“阻碍解救”?

该负责人还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将原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对收买行为人加大惩治力度的导向。

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被买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同时,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释》规定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但需注意的是,具备该情形,只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要依法追究。

律师

还应继续加大打击力度

四川智库法律专家、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毅认为,将“利诱”等行为方式纳入犯罪行为,突破了“偷盗”一词的核心语义。从严密法网、维护人权的角度看,这一做法是恰当的,是刑法对现实客观的必要回应。拐卖严重侵害被拐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我国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几年乃至几十年中都悲痛万分,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对偷盗婴幼儿配置更重的法定刑,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应有之意,体现了对自我保护能力极弱的婴幼儿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从严惩治和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威慑犯罪分子。

但他认为,立法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公检法继续加大打击力度,做到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强化证据搜集,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才能真正终止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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